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座**单元**室。2009年6月16日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2日23时许,王某甲(已判决)因在电话中与女友王某乙的前男友被害人于某某(男,33岁)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已死亡)等多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莱茵河畔网络宾馆”东侧持刀、棍棒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世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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