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村**屯,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11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30日被刑满释放。李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因参与赌博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司某某、晏某某等人在景台镇**村*组王某某小卖店打麻将过程中,认为司某某作弊而发生争执后用手打了司某某面部,被在场人员拉开,李某某继续谴责司某某。司某某与其解释,李某某趁其不备,用拳头击打司某某脸部,致使司某某右眼部受伤。2019年12月20日,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逃离现场,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范)行罚决字[2018]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司某某陈述;4.证人姚某某、张某某、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书及伤者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曾因暴力犯罪被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因琐事与人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前科劣迹,缺乏悔罪意识,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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