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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河东**连。2015年因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女友高某某与其分手的根源在于被害人张某甲,遂对张某甲产生报复心理。2020年5月31日20时许,李某某酒后前往友好区加工厂**委**胡同**号张某甲家附近,用杀猪刀将张某甲捅伤,随后进入张某甲家打砸泄愤。经鉴定,张某甲胸部外伤致右侧创伤性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高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迟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哲为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伊春市友好区**连。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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