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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等人一同在金平县城区九度空间KTV503号包房内唱歌。唱歌过程中,李某某无故用装满酒的啤酒瓶击打黎某某的头部。后黎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用手中的半截啤酒瓶将黎某某的脖子划伤黎某某的两个朋友骑摩托车将黎某某送至金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处警民警带回至金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病情证明等;

2.证人矣某某、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3页,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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