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洪**队**号,现住景洪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管某乙等人在景洪市**村委会**村旁的**鱼庄吃饭时,因琐事李某乙和管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管某乙刺伤。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景洪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人身份信息表;2.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管某甲、林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肖某某、马某某、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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