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乡**村委**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由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罗某某邀约丈夫李某某及朋友杞某某、张某某(未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到澜沧县**乡收蜂蜜。在澜沧县**乡**村至**村***公里碑+200米处中途停车时,罗某某、李某某夫妻因家庭琐事纠纷引发争吵,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帮朋友罗某某出气,打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两巴掌,并用路边捡到的木棒殴打李某某,随后张某某也捡了一根木棒殴打李某某。事后罗某某驾车欲带李某某到景洪市,途经勐海县**公里检查点时,李某某报警。2020年6月11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卫武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