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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决)在盘龙区**村**烧烤附近,持刀将文某某、宋某某砍伤。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自愿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亭婷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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