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同系弥勒市**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温某某在弥勒市**镇**购物中心**楼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返回其位于弥勒市**镇**路**有限公司办公室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弥勒市**镇**购物中心**楼办公室,持刀将温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散卷材料3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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