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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委**街**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12时许,李某甲与罗某某在嵩明县**街镇**村李某乙家中吃午饭,饭后在场院上闲聊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罗某某与李自江两人之间发生吵打,在打架过程中罗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7日,李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嵩明县**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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