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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95********,彝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5日1时47分许,刘某某、业某某、文某某、李某甲四人行至民主路延长线“东方公主KTV”对面的巷子口时,与路过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李某某遂上前踢了叶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架。龙某某(已判刑)见状手持跳刀过去,并让黄某某打电话给巷子内出租房居住的罗某某(已判刑)。和某某等人追逐被害人至巷子内的“云之蓝情侣洒店”门口,罗某某闻讯后手持西瓜刀与龙某某一同至酒店门口,在出租房内的杨某某(已判刑)等人见状紧随下楼。后李某某、和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使用西瓜刀、甩棍、铁铲、塑料锥形隔离墩等工具对四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刘某某、业某某、文某某三人全身多处受伤,李某甲手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业某某的伤情进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2日10时许,李某某到剑川县老君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6张;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万媛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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