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省**市**区***路*号院***号,暂住本市***区**路***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群中与同事刘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与刘某甲相约至本市**区**路**号门口当面理论。同日22时许,李某某携带一把刮胡刀至上述地点等候刘某甲。刘某甲与其妻子刘某乙到达后,李某某上前与刘某甲理论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李某某从口袋中拿出刮胡刀劈划刘某甲头面部致其受伤。在旁的刘某乙见状立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刘某甲控制在地上的李某某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创口、面部多处划伤、右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划伤的事实经过。
2.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见丈夫刘某甲被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划伤后即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人的具体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李某某作案的刮胡刀依法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情况。
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孔 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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