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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9********,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218号洛克公园篮球场内打篮球时,因朋友黄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防守动作问题发生矛盾,李某某从后面拉韩某某脖颈劝架,被韩某某的胳膊碰到面部及眼镜,遂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右手拳击韩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和赔偿费,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4月12日15时10分许,其和朋友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洛克公园打篮球时,因对方防守动作大的问题发生了口角,被告人李某某过来拉其脖子并对其面部打了一拳致鼻子骨折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被害人韩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洛克公园打篮球时,韩某某因防守动作大与对方一男子发生口角,双方人员在发生争执时,被告人李某某拳击韩某某面部致鼻子骨折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洛克公园打篮球时,因肢体对抗问题与一男青年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过来用右手从背后勾住男青年劝架时,被男青年右手手腕甩到右侧脸颊并打落了眼镜,后李某某冲上去用右手拳击男青年脸颊致鼻子受伤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朋友黄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洛克公园打篮球时,因身体对抗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过来用右手从后面勾住韩某某劝架时,被韩某某肘击了一下打到了右侧脸颊,遂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右手拳击韩某某脸颊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经过。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8.收条、谅解书及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和赔偿费,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同学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洛克公园打篮球时,黄某某因肢体对抗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冲突,其见状用右手拉韩某某脖子后面位置劝架,韩某某用手朝其面部挥了一拳,将其眼镜片打掉一片,后其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其拳击韩某某脸部一拳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76125****。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卢某某律师,电话:13801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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