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9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宝山区**店社区**保服务社保洁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路**号垃圾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因垃圾堆放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李某某殴打致伤。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和制作的视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李某某系自首。
5.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宝山区罗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81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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