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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曲检公诉刑诉〔2019〕6号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3********,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住曲周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1日23时许,曲周县**乡**村张某某(已诉)和其对象李某甲在曲周县建设街第一加油站北侧“**”快餐店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赶到现场的曲周县**镇**村的张某甲(已判)伙同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告人李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持拳将张某甲右眼部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张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书等;2.证人张某某、张某乙、赵某、李某甲、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并致被害人张某甲右眼部轻伤一级的后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本祥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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