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租住:隆阳区**栋**单元**室。2013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12日被该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电话邀约王某某打牌被拒绝后,让其老乡刘某甲开车送其到王某某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铺面**店找寻王某某,李某某下车后让刘某甲在车上等待,因王某某知道其要来找麻烦便出门躲避只留妻子周某某在铺子内看守店铺,李某某在店铺内找不到王某某就和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李某某拿出一把菜刀朝着周某某头部砍了几刀,后将周某某推到铺面里间的床上又朝着周某某脚部砍了一刀,致周某某头部、足背受伤。后李某某出门坐上刘某甲的车逼其送他去泰龙后逃匿,途中李某某将砍人的刀子丢弃在路边绿化带里。邻居张某某听到呼救后电话报警,王某某闻讯赶回后将周某某送至武警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3月27日18时,公安民警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缘来宾馆204号房间将李某某抓获。2016年4月1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柳某某与其存在生意上的竞争关系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就让张某某骑着摩托车送他去隆阳区升阳路103号锦味园饭馆内找柳某某争论。争执中李某某到该饭馆厨房内找了一把菜刀,持刀砍了柳某某头部一刀,柳某某就用饭店凳子反击,后李某某就又拿刀朝着柳某某身上砍,致柳某某头部左肩甲区、右上臂刀砍伤,右上臂刀砍伤并股二头肌断裂。后被在场的人劝开。柳某某被朋友送往武警医院治疗,李某某离开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在路边绿化带内。当日19时51分,被害人柳某某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9时10分,李某某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被害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08755****;被害人柳某某联系电话:1367875****;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交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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