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海伦市**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逮捕,11月13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早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丰山乡赶集,因争夺赶集摊位,与一同赶集的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动手打了李某某两巴掌后被大伙拉开,随后二人又发生争吵,杨某某上前抓住李某某的脖领子,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向杨某某前胸扎了一刀,又用刀将杨某某的左胳膊划伤,致使杨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环节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栋
202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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