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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15年6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原即墨市公安局作撤销案件处理。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原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原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21时许,与邵某某(已故)在即墨区****KTV唱歌,在****KTV三楼,在邵某某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捅伤韩某某臀部。经法医鉴定,韩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良洲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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