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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3日、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狗咬伤到阳原县西城镇防疫站内注射狂犬疫苗,在此期间与马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对马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在追逐马某某过程中,马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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