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8〕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社区**片**栋**门**房。2018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28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5日将该案转呈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欧阳某某(已判决)、某某哥(在逃、身份不明)等人乘坐由舒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汽车前往长沙市**中心,到达后舒某某将车停在了长沙市**小区车库出口附近,欧阳某某则与李某某等人分手自行乘坐出租车返家。当晚9时许,李某某等人回到车库出口准备乘车离开。此时,被害人简某甲(男,殁年61周岁)、彭某某(女,时年58周岁)夫妇乘坐由其子简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湘AK****的小车驶出车库,因李某某等人阻拦了车库出口,被害人简某甲遂叫李某某等人让路,李某某认为被害人简某甲态度不好,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随即将被害人简某甲拖下车进行殴打,简某乙见状下车欲保护被害人简某甲,但遭舒某某阻拦,两人遂大声打斗,打斗过程中舒某某面部被简某乙打伤并流血。舒某某不敌,遂从其驾驶的小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铁棍欲追打简某乙,简某乙见状驾车离开现场,舒某某阻拦不及,持铁棍将简某乙驾驶的小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简某乙离开后,被害人简某甲、彭某某滞留现场。为泄愤,李某某、舒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简某甲,“某某哥”亦对被害人简某甲拳打脚踢。随后,李某某打电话纠集欧阳某某、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赶到现场,七人一齐采用打、踢、踩、砖头砸等方式对被害人简某甲进行殴打,刘某丙用持圆锥路障砸击、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行为持续数分钟后,李某某等七人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简某甲、彭某某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救治,被害人简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彭某某于2011年1月3日在住处自杀身亡。经鉴定,被害人简某甲系因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某因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右膝部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湘AK****小车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简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等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小区地下车库出口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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