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办事处**社,无业。2014年8月6日,因威胁他人安全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0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屯(双阳区平湖街道**社)徐某某家溜达,遇见周某某,李某某因故拿起徐某某家厨房里的菜刀将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在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立新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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