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晚上11时30分许,柳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黎某某在醴陵市东风大酒店7楼KTV发生纠纷,后柳某某邀集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已判决)持管刹、水果刀等凶器到醴陵市滨河路“卤味鲜”夜宵店将被害人黎某某砍伤。经鉴定,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柳某某等人赔偿黎某某人民币20.8万元,与被害人黎某某达成谅解。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接受证据清单、证据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柳某某、文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柳某某、文某某、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直接参与打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飞良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居住醴陵市**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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