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东胜区**北门**院**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23时许,在东胜区**天然气附近**烧烤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外侧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面部及左颈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胜区**天然气附近**烧烤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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