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镇,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房煤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遵义市播州区**镇**煤矿工人陈某甲与卢某某因下井工作签证时发生纠纷。2019年9月28日16时许,矿长范某某组织陈某甲与卢某某在**煤矿监控室进行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之夫)以及卢某某、周某某(卢某某之侄女)与被害人陈某甲在调解过程中发生抓打,致周某某左眼部受伤。陈某甲从监控室内跑出来后,被告人李某某持扳手追到监控室外,用脚踢中陈某甲腰部,将其踢倒在地,并用手中的扳手殴打陈某甲的腰部,致陈某甲腰部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陈某甲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绍南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补充材料肆页、光碟叁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