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个体户。20207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大厦**楼**烟酒店,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并进而发生抓扯扭打在一起。在这过程中,佘某某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佘某某因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2.佘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挫伤属轻微伤。2020年7月20日22时许,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病例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佘某某伤情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和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史勇

2020年10月19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