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Z4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12月26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丙、杨某甲等2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包括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其间,因需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仅参与一起故意伤害周某某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我院于2020年5月15日拆分案件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下午,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耿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约到花果园斟酌食府商谈要求周某某还债。商谈未果后耿某某又叫来王某丙等人,王某丙(另案处理)、耿某某、李某某三人将周某某押上车并对周某某的手机进行控制,禁止与外界联系,在车上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将周某某押至贵山大酒店王某丙长期所开的套房内。此时王某丙又电话叫来简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牟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某丙、杨某甲、牟某某、曹某某在酒店房间内相继轮番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责令周某某想办法还钱,最终见周某某受伤不支后方将周某某放走,该过程持续时间达三至四小时之间。周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属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
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杨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耿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耘 曾艳娟
检察官助理:申发华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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