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31日被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9月29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清镇市红枫大街红绿灯处时,追尾碰撞到游某某和林某某驾驶的车辆。游某某下车找李某某理论时,李某某为逃避责任拿着一把刀子下车后往清镇市曹家井方向逃跑,游某某和林某某便一直跟着追到法院附近。游某某朋友冉某某、马某某、毛某某等人得知游某某车辆被撞一事后相继赶到法院附近与游某某和林某某汇合。期间,李某某躲在法院对面小区内通过微信告知其朋友“黄某某”“小虎”自己出了车祸被人追打,并请他们到曹家井来帮忙打架。游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冉某某、毛某某等人在法院对面小区内遇见李某某后便对其进行殴打,并准备将李某某带出小区,游某某、林某某等人拉着李某某刚走到小区路口时,李某某的10余名朋友赶到现场,游某某、林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便纷纷逃离现场,毛某某未来得及逃跑,李某某及其朋友便对毛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将毛某某右腿大腿内侧刺伤并将其左肩砍伤。2018年11月1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肩部皮肤裂伤伴左侧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发肌肉断裂属轻伤二级;毛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颞顶、额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会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及多发肌肉断裂属轻伤二级;毛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3月9日,李某某到清镇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8年12月8日,李某某、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李某某赔偿毛某某各项损失26万元人民币,毛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磊
2020年1月16日
附:
1.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件1份。
2.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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