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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宿舍**房间。2019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在莱阳市雪海食品公司包装车间内与工友姜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与刘某甲、辛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对姜某某拳打脚踢,致姜某某右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明镜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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