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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号楼**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治安调解结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自家经营的****饭店门口,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强行拦下,要求被害人陈某乙不得在店门口人行道上行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旁边自己车上拿出一根钢质伸缩棍击打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有空手与被告人李某某对打,也有先后持安全帽、一根拖把与被告人李某某对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东峤派出所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伸缩棍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93****。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3.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伸缩棍一根现暂存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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