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路**号。因吸毒,于2013年8月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7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7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产生纠纷。2020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黄某某二人经商议,要求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盘南小区附近,李某某、黄某某分别持棍下车,李某某先使用拳头对被害人林某某鼻部进行殴打致其流血,后持棍继续殴打被害人身体,黄某某随即持棍上前共同参与殴打。经鉴定,林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五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同意谅解李某某、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826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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