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号,户籍在福安市**乡**村**号。1996年8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9日23时许,在福安市**街道**KTV**楼**包厢内,被害人陈某甲与胡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由此引发胡某某妹夫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不满。王某某便在该包厢内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并唆使在场人员提供帮助。随后在该包厢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踢打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面部、背部,致其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安市下东垅33号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释放证明、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林继銮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19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壹册135页,检察材料壹册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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