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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超越足浴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手手掌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报警,随后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疾病证明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视频监控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清都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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