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根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9时许,在将乐县**镇**村二路10号四楼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对被害人其妻子李某乙产生怨气,遂持羊角锤敲打李某乙的右额头和头顶,造成李某乙头部、面部受伤大量出血,后继续用羊角锤敲打李某乙右手背,用右拳打李某乙的左胸,造成李某乙手臂、胸部淤血。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将乐县总医院出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该案量刑情节,鉴于李某甲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春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
2.移送全案案卷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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