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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叶厝田间与被害人李某丙因农田浇灌问题发生口角。适逢李某某的胞弟于某某到李某某家中,见双方发生争吵且李某丙手持锄头,遂上前抢夺李某丙的锄头。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丙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致李某丙的牙齿及肋骨等处受伤。经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长乐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艺芬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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