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3日被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在本市碑林区**村**小区**火锅店一同就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某用碗碟等物品砸中被害人苗某某面部,致使苗高峰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苗高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指认照片;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户籍资料;
8.被害人陈述;
9.证人证言;
10.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代理检察员:李 楠
2015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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