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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6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家后墙裂缝到本市凉州区**镇**村村委会询问情况时,与**村委会书记任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辱骂在场的村干部,并与**村**组组长冯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某头面部,致冯某某摔倒在地致右眼眶受伤。2019年6月26日冯某某所受伤经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皮肤裂伤。同年7月24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自愿和解,已将损失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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