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阳川镇**村**社**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慕翡丽KTV对面时,与酒后横穿马路的韩某某、芦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将韩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为:创伤性脑出血、脑挫裂伤、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两年间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立群
书 记 员:范 丹
2020年2月3日
附: 1. 案卷3宗;起诉书8份。
2. 被告人李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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