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乐比酷歌厅3号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全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全某某的左脸部,致被害人全某某枕部头皮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珲春市公安局新安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9.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明姬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