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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56********,汉族,初中文化,职务**小区**,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1 日20 时30 分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牡丹城小区西北门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男,29岁)因进门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头击打窦某某面部,致使窦某某受伤。经鉴定,窦某某左侧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说明,破案、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牡丹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窦某某住院病案,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 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佟楠

2020年1111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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