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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现租住于潍坊市奎文区**路**村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路**村一平房院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其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代某某的鼻子及上颚部打伤,造成被害人代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损失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2020年10月26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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