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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扎赉诺尔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8月1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4时许,在满洲里市蒙根花水上乐园内,被害人龚某某与水上乐园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钢管将龚某某下颚处打伤,经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春武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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