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镇**村**马路边上因为感情问题引发纠纷和争吵,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泄愤抱住被害人黄某某双腿将其摔倒在地上,使用拳头和脚多次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大腿、屁股等部位,随后被害人黄某某趁被告人李某某不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为左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检察官助理柏若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18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