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好友罗某某等人在长沙县星沙**小区****歌厅唱歌。被害人黄某某与好友朱某某等人亦在该歌厅唱歌。因朱某某寻找手机时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坐的沙发上踩过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要好友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并用碎玻璃片将黄某某的头部、肩部划伤。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
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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