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4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为涟源市**镇**,捕前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涟源市**镇**村村民李某甲即被告人与邻居李某乙家有土地纠纷。2018年4月22日下午,李某乙在其屋后指挥挖机做事时,被告人李某甲因责怪李某乙的挖机挖到了他的土,走到李某乙背后用锄头打了李某乙一下,导致李某乙头部受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体检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证人周某某、聂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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