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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下午16时,在常宁市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服刑人员)安排同为服刑人员的李某乙倒垃圾,李某乙不愿意去,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李某甲先是踹了李某乙的腹部一脚,随后用拳头击打了李某乙的左侧嘴角,致使李某乙嘴角出血,随后李某乙离开了23监室。当日下午18时许,李某甲又叫李某乙去倒垃圾,李某乙还是不愿意去,李某甲用脚踹了李某乙腹部两脚,并用拳头击打了李某乙两拳。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所受伤左侧第九肋、右侧第六肋的陈旧性骨折为2019年外伤形成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侦察报告、到案经过、医院CT报告单、常宁市看守所收集的被害人报告及部分调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乙常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尹某甲、欧某某、谢某某、滕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唐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常宁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记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浩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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