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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养父母及家人不让其进家门,与其养父母及家人发生纠纷。2020年3月21日11时许,李某甲购买并携带一把菜刀与李某乙一同前往养父母家楼下,其姑姑李某丙下楼时碰到二人,与二人发生口角并与李某乙发生纠打,之后李某甲的嫂子姚爱红、哥哥李某丁看到后下楼帮李某丙,李某甲上前帮李某乙,五人扭打。李某甲抽出携带的菜刀,将李某丙、姚爱红、李某丁砍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姚爱红、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海亮中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娜妮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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