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系夫妻。2019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席某某争吵后,打电话找席某某,席某某未接听。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芦洪市”烧烤夜宵店发现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吃夜宵,便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小铁铲,将席某某的头部、左前臂等处及黄某某的头部、右手背等处铲伤。经鉴定,席某某、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雷某某、颜某某、唐某丙、邓家朝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武斌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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