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家饲养的鸡到邻居李某甲的农田里啄食一事而产生纠纷,李某甲的丈夫即被害人阳某某上前劝阻,后与李某某相互撕打,双方均有伤情。李某甲心存气愤与阳某某离开,一边手持竹竿撵赶鸡鸭,一边辱骂李某某,李某某听后手持锄头追上去与李某甲对打,致劝架的阳某某右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级。
案发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阳某某45200元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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