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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乡**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钓台道客运中心292公交站因排队候车问题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将某某某面部打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某的鼻骨根部骨折合并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某的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宁某甲、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抓获经过;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毅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43727****、1316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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