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6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村**号麻将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持刀将陆某某的双下肢砍伤,导致陆某某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右下肢胫前肌部分断裂、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复印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材料;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又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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