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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邱某某,男,住武汉市青山区**号,联系方式135****9859。

    被害人李某甲,男,住武汉市武昌区**栋**,联系方式139****1071。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汉阳区江腾广场三号酒馆,因唱歌问题与被害人邱某某、李某甲等三人发生纠纷,遂打电话邀约陶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四人仍在酒馆门口继续争吵。陶某某赶至酒馆门口,用携带的钎子将被害人邱某某捅伤后,钎子被打落在地,李某某拾起地上的钎子将被害人李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严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同案另处人员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尚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810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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